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经金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4月25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5日起施行。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5日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
(2025年4月25日金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金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八)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制度,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为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发挥在法规立项环节的主导作用,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七、删除第七条第三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
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意见建议。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审议的立法项目,在提供立法项目建议书的同时,还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最后一年,编制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五年立法规划,于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删除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在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听取有关情况汇报,了解起草工作进展,督促起草工作按计划完成。”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应当采取条旨和条文说明相结合的方式。
条旨应当集中概括本条主要内容。
条文说明应当对重点、难点条款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注释。
采取修正、修订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起草的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规案的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情况;
(三)解决的具体问题和补充细化上位法的内容;
(四)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有分歧意见的其他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六)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七)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说明的其他重要问题。”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起草法规草案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立法参考资料,主要包括:
(一)法规案所依据的上位法文本;
(二)与法规案有关的上位法规定;
(三)相关的国务院部委规章;
(四)本市相关法规、政府规章和市外同类法规;
(五)有关重要政策规定;
(六)其他相关资料。”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法规草案起草任务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和参考资料分别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十七、删除第十六条。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和有关资料。未按规定期限提出的,一般不得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二十、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三审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暂不付表决满两年且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法规修改、废止决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该法规和法规修改、废止决定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报告连同该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资料一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的法规,还应当附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通过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金昌人大网和金昌日报上刊载。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七、将第八章的标题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评估、清理和修改”。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表决稿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意见。”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立法研究咨询机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等机构或者单位进行。”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立法后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提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方式进行。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订:
(一)法规与国家已经颁布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内容不一致的;
(二)实施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法规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四)法规名称需要变更的;
(五)法规重要规范内容发生变化的;
(六)法规的法律责任调整幅度较大的;
(七)需要修改的法规条款数量较多的。
采用修订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重新规定修订后的施行日期,并将修订后的法规文本重新公布。”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对地方性法规只作局部内容修改或者对个别条款文字表述进行修改,且法规变动条款数量不多的,可以采用审议修正案并表决通过修改决定的形式进行修正。
采用修正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不废止原法规,不重新规定修正后的施行日期,应当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修正后的法规文本。”
三十六、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确立”修改为“确定”。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依照”修改为“按照”。
(四)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修改稿”“废止”“来访”,将“或”修改为“或者”。
(五)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审议结果”修改为“修改情况的”,将“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六)将第三十条中的“审议结果”修改为“修改情况”,“表决稿”修改为“三审稿”。
(七)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法制委员会”后面增加“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八)删除第三十九条中的“备案”。
(九)在第四十一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后面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十)将第四十四条中的“按”修改为“依照”。
本决定自2025年6月5日起施行。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2018年1月18日金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5日金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立项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评估、清理和修改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八)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对立法工作的督促推动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制度,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为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立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发挥在法规立项环节的主导作用,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
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意见建议。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审议的立法项目,在提供立法项目建议书的同时,还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最后一年,编制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五年立法规划,于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工作。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期完成起草任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在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听取有关情况汇报,了解起草工作进展,督促起草工作按计划完成。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地方性法规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专业性较强的技术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有关问题,通过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就有关问题进行评估。
法规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应当采取条旨和条文说明相结合的方式。
条旨应当集中概括本条主要内容。
条文说明应当对重点、难点条款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注释。
采取修正、修订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第十七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规案的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情况;
(三)解决的具体问题和补充细化上位法的内容;
(四)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有分歧意见的其他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六)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七)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说明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立法参考资料,主要包括:
(一)法规案所依据的上位法文本;
(二)与法规案有关的上位法规定;
(三)相关的国务院部委规章;
(四)本市相关法规、政府规章和市外同类法规;
(五)有关重要政策规定;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起草任务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和参考资料分别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一)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本规则第五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和有关资料。未按规定期限提出的,一般不得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送交代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到法规草案文本后,应当认真研读,并进行必要的调研,为参加审议做好准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程序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后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向主席团提出研究意见,并印发会议。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对该法规案已经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研究意见的,在代表大会会议上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研究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程序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再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就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专门性问题以及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的十日内,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来函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到社会各界提出的修改建议后,连同分组审议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发言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一并移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为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做好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二审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也可以要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二审稿进行审议。
法规草案二审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三审稿,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三审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表决稿,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主席团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根据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全体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全体会议表决后,主席团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席团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暂不付表决满两年且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法规修改、废止决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该法规和法规修改、废止决定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报告连同该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资料一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的法规,还应当附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四十五条 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通过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金昌人大网和金昌日报上刊载。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决定中要求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要求修改后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评估、清理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表决稿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意见。
第五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立法研究咨询机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等机构或者单位进行。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立法后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 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提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方式进行。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订:
(一)法规与国家已经颁布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内容不一致的;
(二)实施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法规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四)法规名称需要变更的;
(五)法规重要规范内容发生变化的;
(六)法规的法律责任调整幅度较大的;
(七)需要修改的法规条款数量较多的。
采用修订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重新规定修订后的施行日期,并将修订后的法规文本重新公布。
第五十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只作局部内容修改或者对个别条款文字表述进行修改,且法规变动条款数量不多的,可以采用审议修正案并表决通过修改决定的形式进行修正。
采用修正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不废止原法规,不重新规定修正后的施行日期,应当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修正后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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